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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


日前,国家发展改革委、环境保护部正式发布了《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》。根据办法,10月1日起VOCs排放将正式收费。
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、发展改革委、物价局、环境保护厅(局):


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


第一条: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(以下简称VOCs)排放,提高VOCs污染控制技术,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、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》、《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》(国发〔2013〕37号)等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
第二条: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(以下简称试点行业)VOCs排污费的征收、使用和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VOCs排污收费试点行业,并制定增加试点行业VOCs排污收费办法。


第三条:本办法所称VOCs,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。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(烷烃、烯烃、炔烃、芳香烃)、含氧有机化合物(醛、酮、醇、醚等)、卤代烃、含氮化合物、含硫化合物等。


第四条:直接向大气排放VOCs的试点行业企业(以下简称排污者)应当缴纳VOCs排污费。


第五条: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征收VOCs排污费,不受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限制。


第六条:VOCs排污费按VOCs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。计算公式如下:


VOCs污染当量数=VOCs排放量(千克)/VOCs污染当量值(千克)

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,应区分生产过程的VOCs污染源项,分别采取实测、物料衡算和模型等方法进行计算,具体计算办法见附2。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,应根据生产工艺过程中投用原辅料及回收有机溶剂量,按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,具体计算办法见附3。

对VOCs中的苯、甲苯、二甲苯等污染物已征收排污费的,应当将其排放量从VOCs排放量中扣除。VOCs污染当量值暂定为0.95千克。


第七条:有关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规定,由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、环境保护部确定。


第八条:VOCs排污费由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。


第九条:排污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《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》(见附4),申报VOCs排放量。


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在报送《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》时,应一并填报各污染源项情况表,详细列明各污染源项生产装置、工作流程、处理设施等信息。

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在报送《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》时,应一并提供购买、使用原辅料和有机溶剂的发票、结算或领料凭证;原料供货商提供的VOCs含量说明;危险废物处理发票等材料。


第十条:排污者应当保证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、有效性和完整性。


第十一条: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。发现申报材料不完整的,应当要求排污者限期补报。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。


第十二条: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各污染源项VOCs排放情况,以及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投用原辅料中VOCs含量、VOCs去除量和回收量等信息,计算排污者VOCs排放量。根据VOCs排放量和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,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,并予以公告。


第十三条: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者进行专项稽查。发现排污者申报不实、少缴纳排污费的,应当追缴排污费并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


第十四条: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排污者应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、实际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和欠缴VOC排污费数额。


第十五条: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的VOCs排污费,应全额上缴国库,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。


第十六条:VOCs排污费的具体征收缴库、使用管理、违规处理等按现行排污费有关规定执行。


第十七条: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,并报财政部、国家发展改革委、环境保护部备案。


第十八条: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、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。


第十九条: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
关键词:VOCs排放收费 挥发性有机物排污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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